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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春市交通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实施办法(试行)
信息来源:交通局 更新时间:2008-12-23 10:31:00 点击人次:查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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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严格交通行政执法,加强执法监督,规范执法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有效防止行政过错行为的发生,根据《江西省交通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规定》和《江西省交通厅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交通行政执法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交通行政执法过错责任,是指交通主管部门、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和依法受委托的执法组织(以下统称交通行政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因故意或过失作出的违法或不当的行政行为和行政不作为行为,对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或给行政机关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而应承担的相应责任。
    第三条  过错责任追究是指本市各级交通行政执法部门对发生错案的下级交通行政执法部门及其相关责任人员进行行政和经济责任追究。交通行政执法部门对本部门相关责任人员进行追究时,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下级交通行政执法部门对上级部门交办的追究工作应当主动接受并按时完成,上级交通部门提出的追究意见或建议应当采纳。下级交通行政执法部门不接受或不按时完成上级部门交办的工作任务以及不采纳追究意见的,上级交通部门可以责令限期整改,必要时可以向当地纪检、监察机关提出处理建议。
    第五条  全市各级交通行政执法部门的纪检、监察、法制等工作机构根据各自职能分工负责本单位的行政过错追究工作。
    第六条  过错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责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七条  实施交通行政许可过错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范围:
    (一)无法定依据或者超越规定权限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继续行使已经取消的行政许可权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四)不按规定公开行政许可的项目、依据、条件、程序、办理时限和结果的;
    (五)在办理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六)申请人提供的资料不全时,未一次性告知补充事项的;
    (七)未在规定期限内,依法出具受理或不予受理书面凭证的;
    (八)未依法说明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许可的理由的;
    (九)应举行听证会而未举行听证的;
    (十)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做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未经招标、拍卖或者考试,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做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十一)违法收取许可费用的;
    (十二)其它行政过错情形。
    第八条  实施行政征收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范围:
    (一)未公示收费标准的;
    (二)不按规定的征收标准从事征收行为的;
    (三)超越法定权限征收规费的;
    (四)未按规定的时限征收规费的;
    (五)不按规定实行收缴分离的;
    (六)其他行政过错情形。
    第九条  实施行政处罚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范围:
    (一)未在法定权限内实施检查的;
    (二)未出示有效证件实施检查的;
    (三)未告知行政相对人陈述、申辩权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的;
    (四)违反法定程序实施处罚的;
    (五)未正确执行法定的罚款标准或者有关处罚自由裁量标准实施处罚的;
    (六)违法或者不当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给行政相对人造成损害的;
    (七)未告知行政相对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救济途径的;
    (八)证据不充分或适用法律错误而实施行政处罚的;
    (九)实施处罚不使用法定票据的;
    (十)其他行政过错情形。
    第十条  行政过错根据情节轻重、损害后果和影响大小,分为一般过错、严重过错和特别严重过错。
    一般过错是指已经构成行政过错,但未对行政相对人及他人造成损害,行政机关对行政相对人无需承担国家赔偿或民事赔偿责任。
    严重过错是指已经构成了行政过错,并且行政机关承担了国家赔偿责任或民事赔偿责任,赔偿数额在10万元以下的,或社会影响较大的。
    特别严重过错是指已经构成了行政过错,并且行政机关承担了国家赔偿责任或民事赔偿责任,赔偿数额在1 0万元以上的,或社会影响巨大的。
    第十一条  过错责任的认定:
    (一)通过诉讼,被人民法院终审判决认定有过错的;
    (二)通过行政复议,被复议机关认定有过错的;
    (三)通过执法检查,被有关部门认定有过错的;
    (四)通过当事人投诉、申诉、群众举报、来信来访等途径,被有关部门认定有过错的;
    (五)通过其他途径认定有过错的。
    第十二条行政过错处理:
    (一)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二)通报批评;
    (三)停职待岗;
    停职待岗期限为3至6个月。待岗期间,由过错追究承办机构收回行政执法证件。
    (四)取消执法资格:
    交通行政执法人员被取消执法资格后,其行政执法证件应当被吊销,其后三年内不得从事交通行政执法工作。
    (五)给予行政处分;
    (六)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七)其它追究方式。
    以上七种处理方式可以合并使用。
    第十三条  因严重过错和特别严重过错造成赔偿的,责任人应当赔偿相应的费用。
    非主观故意因素严重过错造成赔偿的,责任人承担赔偿额的3%至8%,但最多不超过5千元。
    特别严重过错造成赔偿的,责任人承担赔偿额的5%至10%,但最多不超过1万元。
    由于主观故意因素造成赔偿的,责任人承担全部赔偿费用。
    上述赔偿费用涉及多名责任人的,按照责任划分分担赔偿费用,具体分担额由责任追究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十四条  行政过错责任分为直接责任、直接领导责任和间接领导责任。
    第十五条  在执法过程中按规定程序需要审核人审核、批准人批准,而承办人直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承办人负责直接责任。
    第十六条  承办人提出的方案或者意见有错误,审核人、批准人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或者发现后未予纠正,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审核人负直接领导责任,批准人负间接领导责任。
    第十七条  审核人不采纳或者改变承办人正确意见,经批准人批准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直接领导责任。
    第十八条  批准人不采纳或者改变承办人、审核人正确意见,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第十九条  经集体研究的案件,作出决定的负责人为批准人。
    第二十条  对于一般行政过错的直接责任者、直接领导责任者和单位领导责任者,单独给予或者合并给予责令作书面检查、通报批评处理。
    第二十一条  对于严重过错的,建议当地监察组织、人事部门按以下方式追究行政责任:
    (一)对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降级以下的处分,合并给予通报批评、停职待岗处理;
(二)对直接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记大过以下处分,合并给予通报批评;
    (三)对间接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警告或者行政记过处分,合并给予通报批评。
    第二十二条  对于特别严重过错的,建议当地纪检监察、组织、人事部门按以下方式追究行政责任:
(一)对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撤职或者行政开除处分;
(二)对直接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降级以上处分;
(三)对间接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记大过处分。
    给予行政记大过处分的,合并给予通报批评;给予行政降级处分的,合并给予通报批评、停职待岗处理;给予行政撤宜春市交通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实施办法
    (试行)
    第一条  为严格交通行政执法,加强执法监督,规范执法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有效防止行政过错行为的发生,根据《江西省交通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规定》和《江西省交通厅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交通行政执法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交通行政执法过错责任,是指交通主管部门、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和依法受委托的执法组织(以下统称交通行政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因故意或过失作出的违法或不当的行政行为和行政不作为行为,对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或给行政机关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而应承担的相应责任。
    第三条  过错责任追究是指本市各级交通行政执法部门对发生错案的下级交通行政执法部门及其相关责任人员进行行政和经济责任追究。交通行政执法部门对本部门相关责任人员进行追究时,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下级交通行政执法部门对上级部门交办的追究工作应当主动接受并按时完成,上级交通部门提出的追究意见或建议应当采纳。下级交通行政执法部门不接受或不按时完成上级部门交办的工作任务以及不采纳追究意见的,上级交通部门可以责令限期整改,必要时可以向当地纪检、监察机关提出处理建议。
    第五条  全市各级交通行政执法部门的纪检、监察、法制等工作机构根据各自职能分工负责本单位的行政过错追究工作。
    第六条  过错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责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七条  实施交通行政许可过错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范围:
    (一)无法定依据或者超越规定权限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继续行使已经取消的行政许可权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四)不按规定公开行政许可的项目、依据、条件、程序、办理时限和结果的;
    (五)在办理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六)申请人提供的资料不全时,未一次性告知补充事项的;
    (七)未在规定期限内,依法出具受理或不予受理书面凭证的;
    (八)未依法说明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许可的理由的;
    (九)应举行听证会而未举行听证的;
    (十)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做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未经招标、拍卖或者考试,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做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十一)违法收取许可费用的;
    (十二)其它行政过错情形。
    第八条  实施行政征收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范围:
    (一)未公示收费标准的;
    (二)不按规定的征收标准从事征收行为的;
    (三)超越法定权限征收规费的;
    (四)未按规定的时限征收规费的;
    (五)不按规定实行收缴分离的;
    (六)其他行政过错情形。
    第九条  实施行政处罚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范围:
    (一)未在法定权限内实施检查的;
    (二)未出示有效证件实施检查的;
    (三)未告知行政相对人陈述、申辩权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的;
    (四)违反法定程序实施处罚的;
    (五)未正确执行法定的罚款标准或者有关处罚自由裁量标准实施处罚的;
    (六)违法或者不当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给行政相对人造成损害的;
    (七)未告知行政相对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救济途径的;
    (八)证据不充分或适用法律错误而实施行政处罚的;
    (九)实施处罚不使用法定票据的;
    (十)其他行政过错情形。
    第十条  行政过错根据情节轻重、损害后果和影响大小,分为一般过错、严重过错和特别严重过错。
    一般过错是指已经构成行政过错,但未对行政相对人及他人造成损害,行政机关对行政相对人无需承担国家赔偿或民事赔偿责任。
    严重过错是指已经构成了行政过错,并且行政机关承担了国家赔偿责任或民事赔偿责任,赔偿数额在10万元以下的,或社会影响较大的。
    特别严重过错是指已经构成了行政过错,并且行政机关承担了国家赔偿责任或民事赔偿责任,赔偿数额在1 0万元以上的,或社会影响巨大的。
    第十一条  过错责任的认定:
    (一)通过诉讼,被人民法院终审判决认定有过错的;
    (二)通过行政复议,被复议机关认定有过错的;
    (三)通过执法检查,被有关部门认定有过错的;
    (四)通过当事人投诉、申诉、群众举报、来信来访等途径,被有关部门认定有过错的;
    (五)通过其他途径认定有过错的。
    第十二条行政过错处理:
    (一)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二)通报批评;
    (三)停职待岗;
    停职待岗期限为3至6个月。待岗期间,由过错追究承办机构收回行政执法证件。
    (四)取消执法资格:
    交通行政执法人员被取消执法资格后,其行政执法证件应当被吊销,其后三年内不得从事交通行政执法工作。
    (五)给予行政处分;
    (六)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七)其它追究方式。
    以上七种处理方式可以合并使用。
    第十三条  因严重过错和特别严重过错造成赔偿的,责任人应当赔偿相应的费用。
    非主观故意因素严重过错造成赔偿的,责任人承担赔偿额的3%至8%,但最多不超过5千元。
    特别严重过错造成赔偿的,责任人承担赔偿额的5%至10%,但最多不超过1万元。
    由于主观故意因素造成赔偿的,责任人承担全部赔偿费用。
    上述赔偿费用涉及多名责任人的,按照责任划分分担赔偿费用,具体分担额由责任追究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十四条  行政过错责任分为直接责任、直接领导责任和间接领导责任。
    第十五条  在执法过程中按规定程序需要审核人审核、批准人批准,而承办人直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承办人负责直接责任。
    第十六条  承办人提出的方案或者意见有错误,审核人、批准人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或者发现后未予纠正,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审核人负直接领导责任,批准人负间接领导责任。
    第十七条  审核人不采纳或者改变承办人正确意见,经批准人批准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直接领导责任。
    第十八条  批准人不采纳或者改变承办人、审核人正确意见,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第十九条  经集体研究的案件,作出决定的负责人为批准人。
    第二十条  对于一般行政过错的直接责任者、直接领导责任者和单位领导责任者,单独给予或者合并给予责令作书面检查、通报批评处理。
    第二十一条  对于严重过错的,建议当地监察组织、人事部门按以下方式追究行政责任:
    (一)对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降级以下的处分,合并给予通报批评、停职待岗处理;
(二)对直接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记大过以下处分,合并给予通报批评;
    (三)对间接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警告或者行政记过处分,合并给予通报批评。
    第二十二条  对于特别严重过错的,建议当地纪检监察、组织、人事部门按以下方式追究行政责任:
(一)对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撤职或者行政开除处分;
(二)对直接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降级以上处分;
(三)对间接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记大过处分。
    给予行政记大过处分的,合并给予通报批评;职处分的,合并给予通报批评、取消执法资格处理。
    第二十三条  过错责任的追究程序:
    (一)立案调查:由交通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对错案进行初审,对认为需要追究过错责任的,提出立案建议,分管领导审批后,由负责纪检监察工作的部门调查审理:
    (二)过错责任确认:对批准立案的错案,负责纪检监察工作的机构应当进行全面调查,收集必要的证据,听取当事人陈述,进行错案责任确认,并提出错案责任追究处理意见报分管领导审批后,按照规定程序作出处理决定。
    (三)处理决定的执行:交通行政执法部门作出处理决定后,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分别由负责纪检、监察、法制、组织人事和财务等工作的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执行。
    第二十四条  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的责任,应当自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自作出处理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结案。
    第二十五条  交通行政执法部门在作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处理决定前,应当听取行政过错责任人的陈述和申辩。
    第二十六条  过错责任人对追究决定不服的,可以在参照《公务员法》相关规定向有关部门申诉。
    收到过错责任人申诉的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在3 O日内予以复查或复核,并将复查或复核决定以书面形式通报申诉人。
    申请期间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二十七条  受到行政过错追究的,应当取消其当年参加评优评先的资格。
    第二十八条  交通行政执法部门对过错追究有专门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