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宜春市交通局实施行政处罚裁量权执行标准 |
| 单位主要领导签字: 2005年6月28日 单位盖公章: |
| 序号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法定处罚幅度 |
细化执行标准 |
| 1 |
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64条 |
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一次查扣或情节较轻的处3万元罚款,累犯处5万元罚款。 |
| 2 |
未经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66条 |
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罚款。 |
| 3 |
非法转让、出租道路运输许可证件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67条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有关证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处5000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4 |
不符合规定条件驾驶道路运输经营车辆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65条 |
责令改正,处200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处1000元罚款。 |
| 5 |
不按规定携带车辆营运证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69条 |
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
处200元罚款。 |
| 6 |
不按批准的客动站点依靠或不按规定的线路、公布的班次行驶的;强行招揽旅客、货物的;在运输中擅自变更车辆或将旅客移交他人运输的;擅自终止客运经营的;没有采取措施防止货物脱落、扬散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70条 |
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
1、不按批准的客动站点依靠或不按规定的线路、公布的班次行驶的,处1000元罚款;2、强行招揽旅客、货物的,处2000元罚款;3、在运输中擅自变更车辆或将旅客移交他人运输的,处3000元罚款;4、擅自终止客运经营的,处2000元罚款;5、没有采取措施防止货物脱落、扬散的,处1000元罚款。 |
| 7 |
不按规定维护和检测运输车辆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71条 |
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处3000元罚款。 |
| 8 |
客、货运经营者擅自改装已取得车辆营运证的车辆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71条 |
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处2万元罚款。 |
| 9 |
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允许无证经营的车辆进站经营及超载车辆、未经安全检查的车辆出站或无正当理由拒绝道路运输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72条 |
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第一次查扣处1万元罚款,累犯处2万元罚款。 |
| 10 |
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擅自改变道路运输站(场)的用途和服务功能,或不公布线路、班次、时间、票价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72条 |
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3000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处3000元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
| 11 |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使用假冒伪劣配件维修机动车,承修已报废机动车或擅自改装机动车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73条 |
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假冒伪劣配件及报废车辆;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其经营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5万元罚款,没收假冒伪劣配件及报废车辆。 |
| 12 |
维修经营者签发虚假的机动车维修合格证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74条 |
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3000元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经营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3000元的,处5000元罚款。 |
| 13 |
出租客运经营者异地经营的(送客返程除外) |
《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交通部5号令)第9条第10款 |
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
跨县罚1000元;跨设区市罚2000元;跨省罚3000元。 |
| 14 |
出租客运经营者拒载或无故中断运输的 |
《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交通部5号令)第9条第11款 |
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
处500元罚款。 |
| 15 |
出租汽车不安装或不使用计程、计价器的 |
《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交通部5号令)第9条第9款 |
处以1000元的罚款。 |
处1000元罚款。 |
| 16 |
道路运输经营者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年审的 |
《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交通部5号令)第8条第10款 |
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
四、五类企业处以1000元的罚款;三类企业处以2000元的罚款;一、二类企业处以3000元的罚款。 |
| 17 |
客、货运输经营者所持道路运输证未加盖有效年度审验章的 |
《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交通部5号令)第8条第10款 |
每逾期一个月(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计),汽车每辆处以100元的罚款,其他机动车每辆处以50元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1000元。 |
每逾期一个月(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计),汽车每辆处以100元的罚款,其他机动车每辆处以50元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1000元。 |
| 18 |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水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服务企业,或者水路运输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擅自从事营业性运输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第26条第1款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3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 |
处违法所得1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3万元的罚款。 |
| 19 |
水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服务企业超越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第26条第2款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2万元的罚款. |
| 20 |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运费或者服务费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第26条第3款 |
没收违反规定收取的部分,并处2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
没收违反规定收取的部分,并处2万元的罚款。 |
| 21 |
未使用规定的运输票据进行营业性运输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第26条第4款 |
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者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
使用非法票据行为给予警告或者处1万元的罚款。 |
| 22 |
未按照规定缴纳国家规定的规费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第26条第5款 |
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责令补缴所欠费款外,处欠缴费款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暂扣许可证。 |
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责令补缴所欠费款外,处欠缴费款1倍的罚款,并可以暂扣许可证; |
| 23 |
垄断货源,强行代办服务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第26条第6款 |
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 |
处1万元的罚款;并可以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 |
| 24 |
违反港口规划建设港口、码头或者其他港口设施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第45条第1款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作出限期改正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违法建设的设施;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作出限期改正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违法建设的设施;可以处3万元罚款。 |
| 25 |
未经依法批准,建设港口设施使用港口岸线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第45条第2款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作出限期改正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违法建设的设施;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作出限期改正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违法建设的设施;可以处3万元罚款。 |
| 26 |
未经依法批准,在港口建设危险货物作业场所、实施卫生除害处理的专用场所的,或者建设的危险货物作业场所、实施卫生除害处理的专用场所与人口密集区或者港口客运设施的距离不符合国务院有关部门的规定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第46条 |
责令停止建设或者使用,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
责令停止建设或者使用,限期改正,可以处3万元罚款。 |
| 27 |
码头或者港口装卸设施、客运设施未经验收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第47条 |
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 |
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可以处3万元罚款。 |
| 28 |
未依法取得港口经营许可证,从事港口经营的;或未经依法许可,经营港口理货业务的;或港口理货业务经营人兼营货物装卸经营业务、仓储经营业务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第48条 |
责令停止违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第三项行为,情节严重的,由有关主管部门吊销港口理货业务经营许可证。 |
责令停止违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2倍罚款;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处5万元罚款。可由有关主管部门吊销港口理货业务经营许可证。 |
| 29 |
港口经营人不优先安排抢险物资、救灾物资、国防建设急需物资的作业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第49条 |
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港口经营许可证。 |
影响抢险、救灾、国防建设、物资作业的,吊销港口经营许可证。 |
| 30 |
未依法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并经其同意,在港口内进行危险货物的装卸、过驳作业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第53条 |
责令停止作业,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
责令停止作业,处5000元罚款。 |
| 31 |
未经依法批准在港口进行可能危及港口安全的采掘、爆破等活动的,向港口水域倾倒泥土、砂石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第55条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消除因此造成的安全隐患;逾期不消除的,强制消除,因此发生的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消除因此造成的安全隐患;逾期不消除的,强制消除,因此发生的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处5000元罚款。 |
| 32 |
公路建设项目未经有关交通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施工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75条 |
责令停业施工并可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
处5万元罚款。 |
| 33 |
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的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00]第279号)第56条第1款 |
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
处50万元罚款。 |
| 34 |
任意压缩合理工期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00]第279号)第56条第2款 |
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
处50万元罚款。 |
| 35 |
明示或暗示设计单位或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00]第279号)第56条第3款 |
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
处50万元罚款。 |
| 36 |
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00]第279号)第56条第4款 |
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
处50万元罚款。 |
| 37 |
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工程监理而未实行工程监理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00]第279号)第56条第5款 |
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
处50万元罚款。 |
| 38 |
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00]第279号)第56条第6款 |
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
处50万元罚款。 |
| 39 |
明示或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机构配件和设备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00]第279号)第56条第7款 |
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
处50万元罚款。 |
| 40 |
未按照国家规定将竣工验收报告,有关认可文件或准许使用文件报送备案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00]第279号)第56条第8款 |
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
处50万元罚款。 |
| 41 |
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00]第279号)第58条第1款 |
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罚款 |
处工程合同价款4%的罚款。 |
| 42 |
验收不合格的擅自交付使用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00]第279号)第58条第2款 |
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罚款。 |
处工程合同价款4%的罚款。 |
| 43 |
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00]第279号)第58条第3款 |
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罚款。 |
处工程合同价款4%的罚款。 |
| 44 |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00]第279号)第59条 |
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处5万元罚款。 |
| 45 |
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或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00]第279号)第60条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处以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4%的罚款。 |
| 46 |
允许其他单位或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00]第279号)第61条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和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
处以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4%的罚款。 |
| 47 |
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违法分包的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00]第279号)第62条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0.5%以上1%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
处以设计费50%的罚款;处以施工单位工程合同价款0.5%的罚款。 |
| 48 |
工程监理单位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的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00]第279号)第62条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
处合同约定监理酬金40%的罚款。 |
| 49 |
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的;或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的;或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的;或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00]第279号)第63条 |
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处30万元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50 |
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不按照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的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00]第279号)第64条 |
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
处工程合同价款2%的罚款。 |
| 51 |
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或者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的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00]第279号)第65条 |
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处20万元罚款。 |
| 52 |
不履行保修义务或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00]第279号)第66条 |
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保修期内因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
处20万元罚款。 |
| 53 |
与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或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00]第279号)第67条 |
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
处100万元罚款。 |
| 54 |
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的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00]第279号)第68条 |
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处10万元罚款。 |
| 55 |
施工前未对有关安全施工的技术要求作出详细说明的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03]第393号)第64条第1款 |
责任限期改正,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处10万元罚款。 |
| 56 |
未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和周围环境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在施工现场采取相应的安全施工措施的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03]第393号)第64条第2款 |
处10万元罚款。 |
| 57 |
施工现场临时搭建的建筑物不符合安全使用要求的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03]第393号)第64条第4款 |
责任限期改正,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处10万元罚款。 |
| 58 |
未对因建设工程施工可能造成损害的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下管线等采取专项防护措施的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03]第393号)第64条第5款 |
处10万元罚款。 |
| 59 |
安全防护用具、械构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在进入施工现场前未经查验或查验不合格即投入使用 |
国务院令第393号《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65条 |
责任限期改正,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
处10万元罚款。 |